北京中医药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促进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治校工作贯彻落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北京中医药大学章程》(京中党[2015]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申诉,包括对学校行政行为提起的复核,对学校二级单位和部门行政行为的申诉,是教职工在校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其申诉权利,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申诉人为本校在职教职工,被申诉人为学校或学校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申诉不得加重处罚等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北京中医药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受理教职工申诉,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校工会,是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接收申诉材料、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保管申诉卷宗等日常事务。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校工会、校长办公室、监察处负责人,2名教职工代表和1名法律专家共7人组成。2名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主席团、校工会委员会各推荐1人。法律专家从学校法律专业人士中推选。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主任由校领导担任,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副主任并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同学校教代会、工代会届期。任期内委员工作岗位有变动的,应及时调整人选。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
(一)受理教职工申诉,履行申诉处理职能。
(二)对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核实、审议,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三)向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职工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认为学校或学校有关单位(部门)在人事聘任、教学科研、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等方面做出的行政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对学校或学校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申诉人提起申诉,同一事项以一次为限,不重复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出申请须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学校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30个工作日内(遇寒暑假可顺延)提出申诉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申诉申请应当由教职工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上有关处分(处理)决定文件(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该载明申诉人基本情况(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等)、被申诉人、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理由、申请日期及申诉人签名。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遇寒暑假可顺延),依据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申请条件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申诉材料不退回,用于存档。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复核即行终止,原申诉人不得就相同事项再行提起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予已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予以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遇寒暑假可顺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期时,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程序不当的,应退回原处理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就申诉事项在全校范围内开展调查和查询,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书面审查或听证会方式处理申诉。
第十八条 调查复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证。被申诉人应在接到举证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当初作出决定时的根据、依据以及有关材料。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质证。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申诉处理委员会调查的事实材料,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证据审核认定。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四)调解。在事实清楚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调解再次提出申诉。
调解不成的,不影响对申诉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前,不得公开处理结果。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应予保密。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评议申诉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须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出席委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处理过程中,申诉处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同时说明相应理由:
(一)为提出申诉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或被申诉机构人员。
(二)与申诉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应由委员会主任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委员会主任的回避,应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对申诉内容的调查和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处理决定时,对申诉事项属学校决策会议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决策会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学校对教职工处分(处理)的最终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学校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诉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牵连事项另行提起申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中止原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